哪些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核定企業的應納稅額
根據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1)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3)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4)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6)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關于核定方法,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1)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2)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并且,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此外,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以上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有哪些方法?
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35條或者第37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式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營業收入或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方法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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